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6年6月29日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6月29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告。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6日
巴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条“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以及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及时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合并作为第十条,并修改为“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市、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以及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及时提出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三)删去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迟报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谎报、瞒报、漏报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顺序根据修改作相应调整。 二、对《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并在“改善人居环境,”之后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对《巴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项“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在禁止区域、禁止时段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修改为“不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对《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对《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对《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并在“保持乡村环境干净、整洁、有序,”后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禁止随意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 (三)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村(居)民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的罚款”修改为“村(居)民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巴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巴中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